最新消息
2023/07/31
本所承辦成功案例:考選部及教育部不認波蘭學歷,留學生歸國考醫師遭駁,本所成功替委託人訴訟假處分取得考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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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31
本所承辦成功案例:業務侵占本案被告為原告公司會計,利用老闆對其之信任與職務上之機會,以為神不知鬼不覺,陸續以業務侵佔方式,常年侵佔公司應收款項,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當事人透過委任本所律師團隊,成功克服原告舉證上之困難,除了刑事順利將被告起訴之外,民事官司一併勝訴,討回當事人公道,保障當事人權益!
2017/10/15
醫師詐領健保費遭停止特約不予支付 大法官釋字753:不違憲
天主教若瑟醫院、東泰藥局負責人陳憲堂因醫院與藥局曾涉申報醫療費用不實,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涉案醫師在停止特約期間健保署不予支付費用,東泰藥局也被扣減申報的相關醫療費10倍(31萬1710元);兩人不服,提行政救濟,認為健保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大法官解釋753號表示,全民健保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未違憲。
- 健保署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
健保署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特約,約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此項特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 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內容有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中華民國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相關法令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大法官解釋753號認為,相關法令是預防及處罰詐領醫療費用行為,目的是提供完善醫療服務、維護重要公益,不論是停止特約或不付錢,對於詐領醫療費都有嚇阻及懲罰作用,而特管辦法對於輕重不一的違約行為,輕則通知限期改善,重則停止甚至終止特約,而且僅針對違約科別或醫療服務項目的一部分或全部,其實是有輕重調節機制,不違反比例原則等,因此沒有違憲。
2017/08/11
論建設工程合同價款優先受償權
中國大陸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是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之規定,其性質與臺灣民法第513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中國大陸為保護建設工程承包人,特別於中國大陸合同法第286條明『承包人對於建設工程之優先受償權』,然此一優先權,如同臺灣舊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於要件具備後當然發生效力而無須登記,應予注意。
2017/06/05
商標法之權利耗盡原則,耗盡誰的權利?
按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係指商標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標示於商品上並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則權利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而禁止該商品嗣後轉售,亦即商標權於第一次放入市場銷售時已耗盡,二次行銷或消費者的使用或轉售,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而所謂權利耗盡原則,又分有「國內耗盡」與「國際耗盡」,因我國商標法在修法後係采國際耗盡原則,是商標權人對于經其同意而流通于市場之商品,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能再主張權利。惟「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並非絕對能主張上開之權利耗盡原則,仍應區分該商標是否業由國外商標權人同意其國內代理商得註冊與國外相同之商標為斷。亦即,當相同商標圖樣於國內外由不同商標權人取得註冊時,應各自受該國商標法之保護,則依商標屬地主義原則,當國內商標權人取得商標註冊後,縱使國外相同商標商品欲進入國內市場,亦須得到國內商標權人同意,始得?之。舉例言之,當美國之商標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故其在第一次販售系爭商品時其商標權即已耗盡,國內之進口商將商品以平行輸入方式使商品于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美國之商標權人即不得再就商品對國內之進口商主張商標權。平行輸入之進口商自不得就其向美國之商標權人購得之商品,向未曾出售商品之我國商標權人主張權利耗盡。
2017/05/14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與民事關係法源與適用概論
於西元2000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頒佈施行『立法法』,以為中央及地方關於法律、法規、規章制定、修改和廢止、解釋、適用與備案之統一規範,類似台灣「中央法規標準法」與「地方制度法」,苟『立法法』能貫徹執行,有利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整體法制化。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較重要之條文,如:『立法法』第7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五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是謂『二元制立法權』。另,如:『立法法』第9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第65條「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是謂『立法授權』。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對於民事法律關係亦有相當影響力,例如: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可不慎。值得注意者,乃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修正,其中『立法法』第13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授權在一定期限內在部分地方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是謂『過渡條款』。關於法規競合時,對於新的普通法與舊的特別法競合之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94條規定「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與物權法競合時,即應依此規定處理為適例。關於此問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78條即規定「擔保法與本法規定不一致者,適用本法」。在台灣則一律是特別法優先適用。
2017/05/07
中國大陸之反貪腐政策
一位國家部委的專案處長被人舉報受賄千萬,當最高人民檢察院反貪總局偵查處處長侯亮平前來搜查時,看到的卻是一位長相憨厚、衣著樸素的「老農民」在簡陋破敗的舊房裡吃炸醬麵。當這位腐敗分子的面具被最終撕開的同時,與之案件牽連甚緊的漢東省京州市副市長丁義珍,卻在一位神秘人物的暗中相助下…中國大陸電視劇「人民的名義」在大陸地區近日火紅,中央藉由傳播媒體宣傳「打貪」政策,以獲得人民支持。中國大陸領導,分別為毛澤東、鄧小平、江澤民、胡錦濤與習近平,每位領導對於中國大陸的走向,均有明確的思路。著名者,例如,鄧小平於1978年之「改革開放」、1992年之「南巡演講」…等,直至現今習近平領導時期,著眼於「反貪腐」、「法治落實」、「環保意識」等方針,目的在落實每個不同時期應有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
2017/04/30
美學不歧視原則-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4月7日智著字第10600020430號函釋淺談攝影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4月7日智著字第10600020430號函釋亦稱「而『創作性』依『美學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品質列入考量,因此,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給予保護。是以,實務上向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創意高度或門檻,不以具有何種特殊技術層次或水平為必要。以常有爭議之一般靜物拍攝為例,無論是課堂上之美術作業或係銷售用之商品型錄,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2017/04/23
太陽花無罪,何謂公民不服從?
民國103年立法院審查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因立委張慶忠未依正當程序召開審查程序,引發黑箱半分鐘爭議,最後演變成佔領立法院之「太陽花」學運,學運領袖黃國昌、林飛帆、陳為廷等22人遭檢察官依煽惑犯罪、妨害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等多項罪名起訴;臺北地院於106年3月30日宣判,合議庭參酌美國哲學家梭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司法院院長許宗力…等海內外學說見解,以「公民不服從」為理由,認定被告之行為具社會相當性,並非「無故」進入立法院,欠缺實質違法性,全部為無罪判決,此為國內首件以「公民不服」作為審判依據之判決,預估對於日後台灣之街頭公民運動將有劃時代之影響性。
我國刑事犯罪採三階段審查程序,當犯罪構成要件成立後,尚需審查違反性與有責性,當犯罪行為不具有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時,方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而臺北地方法院針對公民不服從之部分認為:「公民不服從之要件為:(一)抗議對象係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二)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之目的為之;(三)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間具有可得認識之關聯性;(四)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五)適當性原則,即抗議手段須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六)必要性原則:無其他合法、有效之替代手段可資使用;(七)狹義比例原則:抗議行動所造成之危害須小於訴求目的所帶來之利益,且侷限於最小可能之限度。」是以,在符合前開七要件的情況下,即可成立公民不服從,具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犯罪,應而得以阻卻犯罪成立之違法性,故最終為無罪之判決。
2017/04/14
民法總則將於201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已由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將於2017年10月1日開始實施。重點一是,對豐富多彩的人民生活懷有敬重之心,保護人民的創造性,在維護人民生活多樣化的基礎上加以引導、規範。比如,這次制定民法總則過程中,有人認為,公司法規定了個人獨資公司,不需要保留個體工商戶了。這個意見沒有採納,因為中國個體工商戶有5900多萬戶,是改革開放之初人民的創造,不能輕易取消,是註冊為個人獨資公司,還是登記為個體工商戶,應當留給人民自己去選擇。二是,為民事活動確定行為規則,雖然要有些強制性規定,但更多的應當是任意性規定,保障民事主體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充分的自由。比如,民法總則規定了法定監護的監護人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不按順序自己確定監護人可以嗎?當然可以,只有在監護出現爭議的情況下,需要法庭出面解決時,這種監護順序才會發生強制性作用。三是,以保障民事權利為主線,強調權利與義務的相輔相成,否定叢林法則。比如,民法總則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要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規定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民事主體不履行民事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四是,民法保護個人權利,目的是創造一個更好的社會。人類是在社會中生活的,良好的社會是所有人生存的基本保障。民法總則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全面融入法律條文之中,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原則和規則,比如,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都是創造一個更好的社會的基本要求。五是,民法要做到通俗易懂,但也必須採用法律語言。這些法律語言從根本上也是來自於生活的。比如說,自然人一出生就享有民事權利,但在成年之前不具備行使權利的能力,民法基於這種情況,就創設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這對法律概念;民事權利都是通過一定行為來實現的,民法就創造了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為這些概念。當然,有的法律概念太過難懂,比如,"除斥期間"這個概念,只有專業人士懂,後來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社會意見,不再使用這個概念,而採用了通俗易懂的表述。中國大陸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為國家最高機關,享有監督修憲立法權,國務院與最高人民法院或檢察院均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之領導下,是謂三權分工。關於中國大陸民法總則之通過施行,可見中國大陸對於公民財產權保障之重視,落實法治,建立具有中國特色之社會主義國家。
2017/04/06
住建部:城管執法將使用執法記錄儀
中國大陸《城市管理執法辦法》5月1日起施行;範圍包括6部門相關行政處罰權新京報訊(記者趙實)歷經近半年的徵求意見,用於規範城管執法活動的《城市管理執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出臺。3月30日,新京報記者從住建部召開的新聞通氣會上獲悉,《辦法》將於5月1日起施行,執法範圍包括住建、環保、工商、食藥、交管、水務等領域與城市管理相關部分的行政處罰權。去年年初,住建部明確為負責全國城市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填補了主管部門的缺位。隨後,住建部開始起草《城市管理執法辦法》,於去年8月發佈徵求意見稿。本次正式出臺的《辦法》實施後,誕生於1992年6月3日的《城市監察規定》將同時廢止,結束城市管理執法20多年來的法律制度缺失。新京報記者注意到,《辦法》共8章42條,對執法範圍、隊伍建設、執法保障、執法行為、協作配合、執法監督等6個方面進行了規定,明確城市管理執法的行政處罰權範圍是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的,應當同時具備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多頭執法擾民問題突出、專業技術要求適宜等條件;要推行執法力量下沉,提高城市管理執法人員素質,規範協管人員行為;要求統一執法制式服裝和標識,加強財政保障和執法裝備配備,推進數位化城市管理平臺的應用;還應嚴格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執法活動,落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執法全過程記錄和執法公示等制度,對行政相對人優先採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予以糾正;此外,要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協調機制、資訊互通共用機制和案件移送報告制度,建立投訴、舉報等制度。住建部法規司相關負責人表示,《辦法》的出爐,將為中國城市管理執法活動提供規範,為加強城市管理執法隊伍建設提供保障,為地方推進開展城市管理執法體制改革提供指引。換言之,中國大陸對於公權力行使之執法範圍、執法行為之全程攝像,不僅有助於執法透明化、證據化,亦有助於中國法治化之落實。
2017/01/16
「明明是他先動手的」-淺談互毆與正當防衛的界線
L姓女藝人與H姓計程車司機因行車問題引發爭執,L姓女藝人事後召開記者會痛哭遭H姓計程車司機毆傷,泣訴:「我當下是被打趴在地上,我很害怕!」,但H姓計程車司機否認打人,向媒體控訴:「是她一直衝過來瘋狂攻擊我,我只是把她撥開!」(對話出處引自2017年01月11日蘋果日報)。
其實不只是上開案例,一般生活中常見不論是朋友、親人都可能因為一言不合便大打出手,而互有肢體上動作的雙方,常常都認為是對方先動手,自己只是正當防衛,但是在法律實務上又是如何看待互毆與正當防衛的呢?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在本件案例事實,不論是L姓女藝人或H姓計程車司機誰先動手,另一方為排除這個侵害所為的肢體動作雖然可以說是一個防衛行為,但在這個防衛行為之後如果加以反擊,這個反擊的動作會被視為一個報復行為,若雙方之後呈現「拳來腳去」的情況時,就法律實務上來看就是雙方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因此,L姓女藝人或H姓計程車司機誰先動手這件事或許可能影響法官在量刑時的輕重,但絕對不是拿來當作正當防衛的理由。
2016/08/15
8月1日起,連續上班七日違法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惟,民國75年間,當時主管勞工業務之內政部因考量有部分行業有淡旺季之分,且屬人力密集型之產業,為使雇主與勞工可以彈性安排工時,故於75年5月17日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表示:「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一)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二)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是以,依照前開函示之內容,雇主得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無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工作七日應有一休假之規定,可將此例假挪移至其他日。導致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員工連續工作8日、12日後在連休兩天之情況時有所聞,造成勞工身心狀況嚴重受損。
對此,勞動部於105年6 月29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443號函,廢除75年5月17日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關於勞工例假休假問題全面回歸勞動基準法第36條適用。是以,自105年8月1日起,除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責任制或第30-1條雙周變形工時之行業外,雇主不得再要求勞工連續工作七日。
2016/08/01
撿走一銀盜領案贓款恐遭判刑
據報載,第一銀行(下稱一銀)遭外籍人士植入不明木馬程式變成自動吐鈔機,兩日內共計被盜領新台幣(下同)8千餘萬元,經過警方連日偵辦,於案發後5日後宣告偵破,逮捕主嫌俄籍男子安德魯,並起出贓款5千餘萬元整,惟仍有2千餘萬元之贓款下落不明。此時,卻爆出一銀盜領案的案外案,一名住在內湖之柯姓男子自行到內湖山區中尋找贓款,並宣稱「無意中」尋獲4,541,200元整。惟柯姓男子並未於尋獲贓款的第一時間立即將交付給警方,反而於尋獲贓款後16小時才交給警方,並辯稱係因從未拾獲如此龐大的金額,第一時間不知如何反應,故才拖延報案,引發外界質疑。
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若柯姓男子明知尋獲之款項為一銀盜領案之贓款,並出於犯罪之故意而搬運贓款,依法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若柯姓男子並不知尋獲之款項為盜領之贓款,則因該筆贓款並非柯姓男子之所有物,而係一銀被盜領之贓款依法屬於遺失物,且柯姓男子在尋獲後16小時才報案,按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以,若柯姓男子主觀上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反之,若柯姓男子之行為不構成任何刑法上之犯罪,則依民法805條第2項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柯姓男子依法得向一銀請求十分之一,即454,120元整之報酬。
2016/07/11
八仙塵暴爆假扣押總金額達7億
震驚全國造成15人死亡、400多人輕重傷的八仙塵暴案迄今屆滿一年,八仙塵爆被害人分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八仙樂園資產,繼之前最高法院裁准新台幣(下同)1.69億元、5.07億元後,日前再裁准假扣押2600萬元確定,全案假扣押金額共計7億200萬元。對於被害人的請求,八仙主張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對於塵暴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等為由,認為法官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法官卻認為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的效力,且八仙塵爆之被害者眾,所需之醫療及復健等求償金額,目前已累計超過20億元,八仙未必負擔得起,據此認定有假扣押的緊急性、必要性,因此駁回八仙抗告、再抗告,本件假扣押宣告確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為保全金錢債權之執行,於日後有難以執行債權之虞時,得釋明或以供擔保代替釋明之方式,聲請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係指:「為避免訴訟之進行曠日廢時,債務人趁機脫產,故在對債務人起訴或取得執行名義前,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先暫時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俾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惟,為避免造成債務人之損失,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必須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性,或以相當之金錢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若認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可要求債權人提供相當之金額供擔保,以彌補釋明之不足」,其目的在於確保債務人不因假扣押而受有不利之損害。
2016/07/04
電子遊戲場所與學校須保持一定距離,大法官表示:合憲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案」做成大法官釋字第738號解釋,該號解釋文指出:「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亦即,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38號解釋之意旨,縱使各地地方政府透過自治條例之訂定,限制電子遊戲場所應與學校、醫院等保持一定距離,基於電子遊戲場所可能對於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產生「不利之影響」,故縱使地方政府透過自治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所施以開業距離之限制,仍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不生違憲侵犯人民營業自由之問題。
2016/06/20
遲到被解雇違法,雇主判賠333萬
據報載,任職於旅行社的郭姓女子,經常上班遲到,或在快遲到時就透過手機遠端打卡,共計兩年內遲到高達78次,旅行社李姓老闆氣得開除郭女,惟郭女認為遲到並非大事,且老闆亦曾因郭女工作表現良好而給予加薪獎勵,認為老闆的解雇行為違法,憤而提起告訴。
一審法官認為,郭女2年就遲到78天還拿手機打卡,已經違反了勞動契約,因此判決郭女敗訴。惟,二審法官則卻認為,郭女遲到次數雖然多,但是每一次都是5至15分鐘而已,遲到狀況不算很嚴重,若雇主認為郭女之行為有損公司紀律,則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循序告知郭女改進或採取扣薪等較輕微之處罰方式,據此判決雇主之解雇違法,認定雙方間之雇傭關係仍存在,雇主須從3年多解雇日起按月支付至復職日止,每月9萬多,約333萬薪水與郭女,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全案定讞。
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雇主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規定之事由外,否則依法均不得單方面開除勞工。
經查,郭女雖然慣性遲到,然依照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遲到並不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單因員工遲到即加以開除,手段明顯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是以,縱使員工有慣性遲到或其他不適宜之行為發生,除非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第12條之規定外,否則雇主均不得單方面開除員工。
2016/05/30
十六歲少年弒母,依法不得判處死刑?!!
據報載,16歲向姓少年因向母親索討新台幣6萬元不成,竟夥同好友李姓少年共同殺害母親,引起社會一片譁然,要求法官應重判向姓少年。
按,刑法第272條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次按,刑法第63條規定:「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亦即,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法官本應判處向姓少年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向姓少年尚未滿十八歲屬未成年人,依法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故縱使向姓少年之行為已該當殺害直系尊親屬罪,仍不得處以極刑。
另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亦即,為了避免繼承人圖謀遺產,不論繼承人是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依法於受刑之宣告後,均會喪失繼承權。是以,向姓少年為其母身亡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雖因刑法第63條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但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已該當,故於其受刑之宣告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然喪失繼承權,無法繼承母親之遺產。
2016/05/23
勇夫護孕妻,勒死竊賊遭判過失致死
據報載張姓慣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潛入台北市北投一戶民宅行竊,行竊過程中,何姓屋主夫妻突然回家,張嫌倉皇躲進廁內,但仍被何姓屋主發現,因當時何姓屋主之妻子懷有身孕,為保護妻子的安全,海軍陸戰隊退伍且熱愛健身的何姓屋主立刻揮拳毆打張嫌,並施以擒拿術將張嫌壓制在地,惟警方趕到現場時,張嫌已測量不到呼吸及脈搏,送醫後翌日不治身亡。士林地方法院認為何姓屋主並未及時停止強壓行為,認定何姓屋主防衛過當,依過失致死罪判他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9萬元,緩刑2年。
按,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次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中,張嫌侵入何姓屋主家中行竊,對於何姓屋主之居家安寧以及財務安全已構成嚴重之侵害,亦即張嫌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加重強盜罪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面對張嫌之現在不法侵害,何姓屋主依法本得對張嫌進行正當防衛,但正當防衛之防衛方式選擇,依法仍須符合最小侵犯手段之要件,若採取過當之防衛行為,則在法律評價上仍無法阻卻違法性,僅得依法減輕罪責。
2016/05/09
公務員退休法修正,未來涉貪、瀆職之公務員將被追回退休金
為了避免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公務人員,於判決確定前透過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方式搶先聲請離職或退休,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並仍可依法請領退休金,立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依照新修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之規定,公務人員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者,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移送懲戒、送請監察院審查中,若該等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者,主管機關都將不予受理。
另,依新修訂之規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之規定,已領有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嗣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之時起,始可恢復。
此外,依據新修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規定,概凡公務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於退休後始判刑確定者,將依刑期按比例剝奪退休金,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未滿者,將剝奪50%退休金;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未滿者,將剝奪30%退休金;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未滿者,將剝奪20%退休金,若是已經事先領取,也將進行追繳。
2016/05/02
偵查中遭檢方聲請羈押之被告未來得由辯護人聲請閱卷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對於前立法委員賴素如所聲請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案」做出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該號解釋文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亦即,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之意旨,基於人民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本於「正當法律程序」與「被告無罪推定」之憲法重要性原則之考量,未來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被告,均得由辯護人代為檢閱卷宗及證物,然未來刑事訴訟法具體修正條文與施行方式,大法官仍尊重立法院之立法形成自由,惟須在符合釋字737號解釋之意旨下,於一年內進行修正,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者,所有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被告均得依本解釋之意旨,委請辯護人閱覽偵查中之卷證資料。
2016/04/25
自來水法修正,未來銷售無省水標章產品最高罰二十萬
有鑑於台灣降雨豐枯懸殊,旱季和澇季日益明顯,為將節水行動落實於民眾日常生活當中,立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三讀通過「自來水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原本自願標示的省水標章,修正為強制使用省水器材,依據新修正之自來水法第95條之1規定:「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前項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其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違反者依同法第98之1條規定:「違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國內銷售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產品,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亦即,依照新修正之自來水法,未來法人、團體、個人在國內銷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用水、衛生設備產品,如:水龍頭、洗衣機、馬桶等,皆應具有省水標章,違反者可處銷售業者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法。經濟部表示,全案估計實施後,可擴增年節約水量達630萬噸,到民國110年累積節水達3500萬噸、民國120年累積節水量約1億噸。
此外,新修正之自來水法亦通過第50條之規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未來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除須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外,另須經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方得供水。
2016/04/18
關於國民黨黨產爭議
據報載,自民國(下同)34年起國民政府來台,將日治時期結束所遺留下來的財產,從接管者逐步轉為所有權人。如全國放送局轉為中廣所有;全台十八家戲院基於「黨費能夠自己」的名義全數轉到國民黨名下。於今年1月總統及國會大選結束後,關於國民黨黨產爭議,再度成為新政府是否及如何追討的議題。
惟關於黨產爭議,司法實務上曾有相關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曾於102年4月9日判決中廣公司敗訴(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中廣公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9日判決中廣公司上訴駁回確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表示:按民國74年間之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49條至第54條分別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者,應予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故若為「非公用國有不動產」之撥用及出售,限於上列情形,係國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若撥用(管理機關變更)、讓售(作價轉讓)有違反規定者要件不合,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
由於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接受日本投降,日本國所遺產業,均歸中華民國所有,則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則應回歸民法第758條:「依法律行為所生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為日治時期之電台產業,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收歸並登記為國有。雖政府機關曾決議「作價轉讓」與中廣事業處,然時至74年間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並「未」完成作價轉讓(作價轉帳)程序。由於中廣事業處請求辦理管理機關變更及移轉登記時,並「非」國有財產法可取得國有財產之撥用管理或所有權之「主體」,故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同意中廣公司辦理移轉登記,該同意函自不生效力,基於該同意函衍生之移轉登記,自非合法而應塗銷中廣公司之所有權登記。
2016/04/11
會計師法新修正,允許會計師跨區執業
立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三讀通過會計師第8條之修正,規定:「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
依照現行會計師法第8條之規定,會計師須依其執行業務的區域、加入該執行業務區域之會計師公會成為職業會員後,才能執行會計師業務。然依據新修正之規定,未來會計師只要加入任何一個地方公會,就可在全國各地執業,可減少資源浪費,使會計師業務之推展將更為順利。
2016/04/04
浩鼎內線交易法律分析
據報載,新藥股王台灣浩鼎生技生技因抗乳癌新藥OBI-822解盲失敗,造成股價下跌,市值蒸發逾372億元。惟,士林地檢署日前接獲民眾檢舉,指出於解盲訊息公布前最後一交易日,浩鼎股票借券餘額累積到六千六百零二張,並有股東大量出脫持股之狀況,現正由士林地檢署分案偵辦中。
惟,大股東於解盲前出脫持股與有不正常借券交易,並不當然該當證券交易法上之內線交易,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所謂「內線交易」係指:具有特定身分之人(包含: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於:
-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均屬內線交易。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法條第5項之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所謂重大影響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依同法條第6項之規定,交由主管機關另行訂立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俗稱經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5、6項之授權,訂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對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均有明確之例示可供參考。
本案中浩鼎抗乳癌新藥OBI-822解盲失敗之結果,依照前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可能被視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若具有特定身分之人於解盲訊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買賣浩鼎股票,均有構成內線交易之可能,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一規定,除應負損害賠償外,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得處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016/03/25
教師爭權益,大法官表示:法院需為審理
大法官於民國105年3月18日針對「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之訴訟救濟案」做出了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該解釋文指出:「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即教師法第33條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行政訴訟的權利,並未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意旨,故未違憲。
然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進一步表示:「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惟法院於個案審理時,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2016/03/18
勞動部開放產後媽媽上夜班:
勞動部105年3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327號令核釋指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禁止女性勞工於哺乳期間從事夜間工作。所謂哺乳,不限於哺餵母乳,包括餵哺牛乳等在內。哺乳期間原則上為產後一年,但仍應視個別勞工之情況而定。前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產後女性勞工生活作息正常,以利哺育及照顧嬰兒,故未親自哺乳之女性勞工不包括在內。女性勞工如確無夜間親自照顧及餵哺嬰兒母乳或牛乳等之需求,經親自簽署證明文件者,得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夜間工作。 一、對於「哺乳期間」或「未親自哺乳」可舉證之文件,依勞工親自簽署之聲明書或切結書等證明文件為準。另雇主於勞動檢查後始提供之證明均不予採認。 二、具體個案仍應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職權調查證據等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女性勞工縱證明其於夜間毋須親自哺乳,但夜間工作有集乳需求時,仍享有勞動基準法第52條有關哺乳時間規定之權益。」
依照勞動部之最新核釋內容,原則上以產後一年為女性勞工之哺乳期間,在此期間內女性勞工若無夜間親自照顧或餵哺嬰兒之需求時,得簽屬相關證明文件,於夜間從事工作,不受勞基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
2016/03/11
憲兵無搜索票可搜索民宅?﹗
據報載,魏姓民眾因網購白色恐怖時期文件,遭憲兵以購買普洱茶之名義釣魚並無搜索票搜索其住家。對此,國防部表示,憲兵當天進行搜索前,已先取得魏姓民眾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符合刑事訴訟法中同意搜索之要件,故無違法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即本案所稱之「同意無票搜索」。然而,是否符合同意搜索,並不單能以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認為合法。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應綜合判斷:「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執行人員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後,始可確定同意搜索是否合法。
在此提醒,倘日後民眾遇有司法警察要求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民眾可以勇敢大聲說「不」,並拒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若司法警察仍執意強行搜索,民眾可自行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未來在訴訟中,若有調取搜索證據之需求時,該未得被搜索人同意亦無搜索票所搜得之證據,將會因採證方式違法,而被認定沒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法院裁判之依據。
2016/03/05
- 未滿15歲之維冠罹難者無法請領保險金?
2016年2月6日南台灣發生芮氏規模6.4級的大地震,造成位於台南市永康市的維冠大樓倒塌,釀成115人死亡,97人受傷之慘劇,為我國史上因單一建築物倒塌而造成傷亡最慘重的災難事件。此次地震除了震出了我國存在已久的老舊建築物抗震度不足,以及政府未有完善之老屋健檢制度之相關法令配套問題外,因地震而死亡者高達1/3為未滿15歲的兒童,亦引發了未滿15歲的兒童因意外身故,可否請領人壽保險之生故保險金(即死亡給付)之重大保險法爭議問題。
依據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該法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道德風險之防堵,避免父母或其他親屬因貪圖生故保險金,進而殺害防禦與抵抗能力均較為低落之兒童。故依據前開之規定,縱使維冠大樓罹難兒童之父母已替未滿15歲之兒童購買人壽保險,然該死亡給付條款須至兒童滿15歲起始生效力,若兒童於滿15歲前即死亡,則僅能加計利息領回已繳保費,無法請領保險金。
- 個資法上之當事人同意不再以書面為限:
- 自105年3月2日起,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得利用個人資料,從原先之書面同意,放寬至得以電子文件表示同意。
- 法務部於105年3月2日修正公布「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其中除了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正而有用語上之調整與刪減外,最引人注目者莫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但書第7款與第20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規定之經當事人之同意可以使用個人資料部分,從修法前之書面同意,放寬至可採取符合電子簽章法之電子文件代替之。依據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2016/02/28
長榮集團總裁張榮發先生去世遺產分配風波:
據報載長榮集團總裁張榮發先生生前以手書遺囑之方式,指定由四子張國煒先生繼承集團總裁,並將遺產全數,包含:存款、股票及不動產等粗估約新台幣530億元的財產,均留給四子張國煒先生,引發長榮集團內部之喧然大波。
然而依據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亦即縱使張榮發先生去世前立有遺囑,將遺產全數留給四子張國煒先生,然而所有繼承人【大房的4名子女與二房(已扶正),共五人】依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都有最低限度可繼承的遺產特留分,故一旦其他兄長與二房向法院主張應分得遺產,四子張國煒先生將無法獨得530億元。
2016/01/15
- 民國105年1月1日起,勞工法定正常工時每週40小時。
- 立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修正條文,該條第1項將法定正常工時由雙週84小時縮減為一週40小時。故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正常工時不得超過40小時,違者,按同法79條第1項第1款,主管機關得裁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